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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紫金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青云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50分,屠**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处路段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王*驾驶的青**司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2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天u0026times;18元u003d1458元、营养费9元u0026times;180天u003d1620元、护理费80元u0026times;(180天+81天)u003d20880元、误工费100元/天u0026times;300天u003d30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34346u0026times;20u0026times;0.21u003d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90735.25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规则足额理赔。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4220元{10000+(490735.25-10000)u0026times;30%};我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死一伤,死者已经用尽交强险残赔部分11万元,其余的在商业险中也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应当为另一伤者屠**预留医疗费限额及相应的商业险份额。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司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即30%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一、医疗费部分。1、2013年3月23日后10张营养液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2、2014年2月23日建湖**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19290元票据,建**院虽于2015年3月16日补开的诊断书中对人血白蛋白的用药予以说明,但无正规发票,更不能认定此属于医疗费范畴,对此三性不予认可;3、其他医院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护理费均应予扣除;另武警**杭州医院及绍**虞医院票据不属于正规税票,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卡清单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以及停发工资的数额,原告所在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我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且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因原告撤回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的诉讼,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50分左右,屠**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处路段时,撞在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王*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青云公司)的尾部,致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屠**、副驾驶乘坐人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事故当日,吴**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顶叶脑挫伤伴出血、肝破裂、多处肋骨骨折、两肺挫伤、部分腰椎右侧横突、坐骨及髋臼骨折等,并行肝右叶破裂处纱条填塞止血术、纱垫取出术,同年2月24日出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如下:1、住院医疗费122550.97元;2、门诊医药费7159.04元,该费用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单价127.60元)、肠内营养混悬液(百普力、能全力,单价分别为71.05元、87.06)两种药物的费用;3、建湖**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一份,吴**购买人血白蛋白(10g)35瓶,单价43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8瓶,单价4240元,总合计19290元。4、转院救护车费4000元及氧气吸入费用150元。原告补充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疾病诊断书中,载明如下内容:患者购买了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共计50支,患u0026times;u0026times;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分别35支、8支,因为本单位无库存需外购,已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患者购买百普力肠内营养剂4瓶,购买能全力肠内营养剂6瓶,已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

2014年2月24日至3月10日,吴**转院至复旦**山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记录中记载u0026ldquo;患者目前症状好转,予转院行高压氧治疗改善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u0026rdquo;。期间,发生医疗费39821.47元(含62.40元伙食费)。

2014年3月10日至3月24日,吴**在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额顶叶脑挫裂肺挫伤肝破裂右肾挫伤骨盆多发骨折等,期间,发生医疗费24166.86元。治疗结果:转院。出院医嘱:转华**院继续治疗。

2014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吴**入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2750.90元。

2014年3月28日至4月25日,吴**在武警**州医院住院,2014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在绍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发生医药费22978.90元、2944.40元。

吴**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吴**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肝破裂,右侧第3-11肋骨骨折u0026rdquo;等一系列损失行肝修补术治疗、右侧九根肋骨骨折已分包构成九级、十级u0026times;u0026times;;建议误工期限宜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1人);营养期限以宜为6个月。

另查明,吴**系泗阳**限公司副总经理,已在泗阳社保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受伤后至2014年12月5日单位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屠立峰到庭陈述,自己受伤轻微,只花费2000多元,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另该事故的死者张**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19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院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法医学鉴定书、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单位证明、本院生效判决书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因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该事故车辆均是机动车,且保险公司已对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亲属赔偿了交强险限额11万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赔偿30%。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费用的证据使用。

双方主要争议为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费问题。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严重,先后在建**院、上海、浙江等地医院治疗,从建**院到上海三家医院,医院之间都有转院手续;浙江两家医院,因原告家乡在浙江上虞,也符合就近治疗原则,故原告在六家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2、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建**院支出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肠内营养混悬液(百普力、能全力)费用问题,建**院的诊断书中已载明两种药的具体用量,且在上**医院用药清单中,也有肠内营养混悬液,说明该用药存在合理性。3、对原告自购的人血白蛋白和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用药,建**院亦在诊断书在说明患者自购的原因,且也是手术中需要的药物,故对其合理性亦予以认定。4、原告系*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其主张月工资3000元,该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公司亦提供其吴**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5、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5750.13元(其中建**院为153150元,已扣减伙食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000元/10月u003d30000元、护理费20880元{80元u0026times;(180+81)天)}、交通费1000元(部分转院的救护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44253元,总费用合计46496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146488.33元{(464961.13-10000)u0026times;30%+10000}。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464961.13元,由被告紫金**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64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79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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