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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陈**、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黄**、严贾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陈**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乾诉称:2014年6月2日6时55分许,被告陈**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68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不错,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物损失按照我司定损的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6时55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大冈镇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附冈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附冈路由南向北的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于6月10日行左膝关节镜下胫骨髁间棘复位8字缝线固定术,于6月26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036.2元,期间,被告陈**垫付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董*乾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陈**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董**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无后续手术指征,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两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财物损失,其主张按照定损的200元计算,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13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2个月)、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6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1人*2个月)、××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74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42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计1035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3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计3954.2元,由被告陈**承担2767.9元,原告董**自行承担11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53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将其中3232.1元(陈**先行垫付7500元,扣减陈**应承担的赔偿款2767.9元、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1500元)支付给被告陈**(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9,户名:陈**),将其余90297.9元支付给原告董**(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0,户名: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董**负担640元,被告陈**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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