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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红春与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陈**、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红春诉称: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南侧时,与沿西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后载我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与被告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中国平安**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平均每月佣金为12265.60元,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12265.60元/月标准计算。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359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人民币212076.60元。扣除被告陈**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我17207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我与被告王**是同等责任,而且都是机动车,被告王**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理赔,故不得重复主张本起事故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收入12265.6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我是因原告的要求载她的,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另,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了,也构成了伤残,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并且保留对被告陈**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陈**是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是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者。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南侧50米处,与沿盐城市西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后载原告花**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花**与被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驾驶苏J×××××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原告花**先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陈**、王**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花**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花红春自2008年起在中国平安人**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资格证书号码为20080632090000002419。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税后平均佣金为7438.01元/月(2014年1-6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税后平均佣金为3161.77元/月(2014年7-12月),实际减少佣金为4276.24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金计45414.36元。被告陈**向原告花红春垫付医疗费用计40000元。本案的被告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已提起诉讼,目前正在鉴定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王**的驾驶证与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国平安人**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花红春工资明细表、收入减少证明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与被告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春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陈**、王**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月平均佣金为12265.6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其纳税前的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原告花*春于2008年起即在中国平安人**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并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春的实际平均减少佣金为4276.24元/月,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赔偿应按4276.24元/月标准计算。对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45414.36元,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的辩称,因该保险系原告个人所投保的商业险,其理赔款应由其个人享有,不属于重复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陈**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陈**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王**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为在交强险中对被告王**预留42000元为宜。对被告陈**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34天)、护理费8680元{70元/天×(34天×2人+56天×1人)}、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25657.44元(4276.24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花红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5657.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计161928.90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40964.45元;被告王**赔偿原告40964.4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34.95元(40964.45元-40000元+1070.50元);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034.95元(40964.45元+107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花红春的开户行:中国农**路分理处;帐号:62×××15)

二、驳回原告花红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陈**、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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