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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仇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苏2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光明桥西侧50米左右路段,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出道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48.25元;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我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5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9666.61元、残疾赔偿金360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49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苏2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光明桥西侧50米左右路段,与由东向西左拐弯出道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48.25元;事故经盐城市盐**巡逻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周某某的住房及土地均已被征用,目前租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兴龙居委会居民吕**家,平时靠卖鸡蛋维持生活;被告刘*与仇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仇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依法委抚了盐城市第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u0026amp;ldquo;右侧额头顶叶脑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上缘,外侧缘皮肤撕裂伤u0026amp;rdquo;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

①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目前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

②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症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

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

3.后续治疗(取右髌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盐城市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被告刘*与仇某某按责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但要扣除20%的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告刘*与仇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刘*在庭外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对被告刘*垫付的10000元不予返还,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其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又因原告周某某的住房及土地均已被征用,目前租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兴龙居委会居民吕**家,平时靠卖鸡蛋维持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85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为减少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9800元(14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6063.30元(5年*34346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及其平时的以卖鸡蛋为生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5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60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16261.55元。由被告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363.3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2718.60元【(116261.55元-50363.30元)80%)】,合计赔偿9308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49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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