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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常**、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常**、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捷平货运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负责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常*刚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与在解放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我受伤后已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现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229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捷平货运部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苏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6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该苏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其床位费、护理费、输血费、伙食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常*刚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盐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与在解放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相碰撞,致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徐**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因原告徐**治疗已花去大量的医药费,还需要继续治疗,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常*刚系被告捷平货运部的驾驶员,该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捷平货运部为该苏E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8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捷平货运部垫付医疗费826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因被告常*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徐**因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平货运部承担。因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被告捷平货运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经本院认为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其余费用均系在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捷平货运部的垫付款82613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135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1350.74元(141350.74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返还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垫付款82613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太仓支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59291.24元给付原告徐**,该款直接汇入徐**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沟分理处;户名:徐**;账号:6277。原告徐**应返还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的垫付款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抵冲,尚余82059.5元,中国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新区分行;户名:太仓经济开发区捷平货运服务部;账号:3205。

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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