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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张**、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贵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贵的委托代理人王**、贾**,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贵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戴庄路与海阔路口由东往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洪*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900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法医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32338.6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法医鉴定认可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80天,同时对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原告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戴庄路与海阔路口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被告张**因观察疏忽,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苏J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与原告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盂骨折,左侧肩胛骨冈下骨折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字第73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洪**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骨冈下骨折及肩胛盂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u0026amp;rdquo;等,构成下列伤残:①左肩骨折骨折(肩胛盂及肩胛骨冈下骨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2、3、4、5肋)为X(十)级伤残;③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次全切除术后),日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洪**长期从事木工工作。

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用3233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盐城市亭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贵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洪*贵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本院委托下依法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和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发生,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6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洪*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853.19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25689元(34346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273天)、残疾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20年12%)、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5612.5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张**垫付的32338.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853.1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5689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5612.5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55612.59元。其中向原告洪**支付125370.94元(155612.59-32338.65+2097)(开户行:盐城**支行,账号:6274,收款人:洪**);向被告张**支付30241.65元(32338.65-2097)(开户行:盐**行,账号:6214,收款人: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209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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