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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艳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被告徐**驾驶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沿盐城市解放路由南向北倒车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我自行用去医疗费435元,其余费用为机动车车主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徐**驾驶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3778.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416元,合计113231.3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为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4136.3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沈**所骑电动自行车上后载两个未成年小孩,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投保人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的车辆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被告徐**驾驶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沿盐城市解放路由南向北倒车与原告沈**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沈**受伤,车辆受损。后沈**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5026.07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50元),其中沈**自行用去医疗费435元,徐**垫付37601.5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徐**另为沈**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被告徐**驾驶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沈**、房*夫妇领取了盐城市城南新区凤鸣缇香公寓18幢806室的房产证,并居住于此;房*于2010年4月20日即领取了盐城亭湖区城北房*大理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沈**与其共同经营。

对沈**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沈**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宜为210日;护理时限宜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及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徐**驾驶苏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徐**垫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沈**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异议不能成立,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即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大理石加工及销售,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沈**的误工费标准应以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41329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5026.07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u0026times;18元u003d720元,误工费41329元/365天u0026times;210天u003d23778.30元,护理费(75天+40天)u0026times;70元/天u003d80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5026.0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377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2876.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2876.37元其中向原告沈**支付10000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农**区分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户名沈**,另加诉讼费用1916元,实际应支付101916元),向被告徐**返还其垫付费用42876.37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7,户名徐**,另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00元,实际应支付42376.37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1416元,合计1973元,由原告沈**负担57元,被告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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