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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江*我等与陆*、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江*我、江**、江**、江**、江**、江**、江*莲与被告陆*、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华农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江*我、江**、江**、江**、江**、江**、江*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陆*、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司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等诉称:2014年8月2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陆*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苏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130M处,与前方同向我们亲属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江**当场死亡。后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事故责任。苏J×××××小型轿车车主为陆*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江**生前常年随大女儿江**、三女儿江**在北蒋集镇居住生活,故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居住。现我们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2527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驾驶。该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67990元(13598×5年);交通费认可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51297元/2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8月23日15时10分左右,陆*驾驶该车沿苏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130M处,与前方同向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江**当场死亡。同年9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江**生于1928年3月2日,与原告沈**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江*我、次子江*友、三子江*发、长女江**、次女江粉干、三女江**、四女江*莲。江**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死者江**生前因年老,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常年随其大女儿江**、三女儿江**在北蒋集镇居住生活。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等因亲属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司、华**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平**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华**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

对双方争议的江**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江**生前正常居住在原告江**、江*珍处,且江**已80多岁,其也不可能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居住在女儿处亦符合常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考虑江**有子女在外地,酌情支持15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5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江*我、江**、江**、江**、江**、江**、江*莲因江荣*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08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华农**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86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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