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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徐**、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徐**、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左右,徐**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进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苏J×××××二轮摩托车在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为此,现要求徐**、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99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40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0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6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薛**主张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期限认可2个月、护理费认可2个月,每天60元、误工费因薛**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左右,徐**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进路时与薛**沿奋进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薛**倒地受伤。后薛**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9701.50元,其中徐**支付了711.50,徐**并另给付薛**现金6000元(由薛**丈夫收取)。2014年5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无责任。现薛**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根据薛**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薛**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建议本次损伤参与度宜为80%;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9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3个月;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薛**长期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杨坝花园小区6号楼202室儿子黄**,日常工作是照料小孩。

以上事实有薛**的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道办事处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赔偿。被告徐**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9701.5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每天80元)、营养费810元(90天,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每天18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十级残疾,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与参与度折算)、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并自认在事故发生前日常在家帮儿子带小孩,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标准偏高的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超过实际需要与相关标准,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9701.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6232.50元,由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415元;余款11817.50元由被告徐**赔偿,扣除已给付的6711.50元,被告徐**还应赔偿51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薛**银行卡号为62×××77,开户行为中**银行)。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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