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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万军、潘**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潘**与被告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潘**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潘**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双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向步行的我们夫妇,致我们受伤。后经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成**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脑震荡;潘**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行支付了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成**医疗费15128.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60.5元中的80%计14208.4元;赔偿潘**医药费4075.76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45.76元中的80%计4676.6元。扣减被告王**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王**实际应再赔偿我们14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带人到我家中闹事,无奈之下我支付了原告4000元。而且我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潘**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双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向步行的原告成**、潘**,致成**、潘**受伤。成**、潘**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成**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脑震荡;潘**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成**于2014年10月工资17日出院,潘**于10月1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771.32元(其中成**花费16291.68元,潘**花费5479.64元)。被告王**垫付了2567.06元,并先行支付两原告4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应对原告成**、潘**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成**的护理、营养期限以15天为宜,原告潘**的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因原告成**、潘**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2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营养费135元(15天×9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7738.68元。对原告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4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45元(5天×9元/天)、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6014.64元。对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成万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162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38.68元中的70%计12417.08元;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54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014.64元中的70%计4210.25元。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药费2567.06元及先行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王**实际再赔偿原告成万军、潘**1006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万军、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成**、潘**负担50元,由被告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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