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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肖**、中华联合财**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夏**、徐**与被告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夏**、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侍荣凤,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栾红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夏**、徐**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肖为宏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467M左右路段,先后分别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我们的亲属徐**、骑电动车的案外人施**、侍**发生碰撞,致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徐**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卫生院时已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徐**负次要责任,被告肖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徐**已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为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并已履行到位,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调解协议我司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在保险范围内要求保留其他两位伤者的赔偿份额。对死者生前在何处居住应以户籍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计算时间人数为三人三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肖**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467M左右路段,先后分别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徐**、骑电动车的案外人施**、侍**发生碰撞,致三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徐**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卫生院时已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肖**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再向死者徐**亲属即原告支付40000元,死者亲属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对被告肖**的谅解书,就本次事故原告方不再向肖**另行主张权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为赔偿事宜,四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于193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徐**、徐**系死者徐**之子,原告徐**系死者徐**之女,原告夏凤英系死者徐**养女;徐**大儿子徐**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徐**留有一子徐**,徐**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放弃其应有的赔偿份额,由四原告享有;徐**无被抚养人。徐**生前其于2008年9月开始一直与其儿子徐**、徐**共同居住在盐城市区,还于2010年1月16日起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从事资金吸纳工作。

再查明:本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侍**和施**,其中侍**用去医药费25000元左右,整个赔偿费用在120000元左右;施**用去医药费33000元左右,整个赔偿费用在13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单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徐**因交通事故致死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根据另两位伤者受伤的情况,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死者徐**与另两位伤者宜按221328元:(120000元-25000元):(130000元-33000元)比例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肖**按责(宜80%)赔偿,依法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徐**于2008年9月起长期与其儿子生活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5年)、丧葬费25638元(4273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各项损失计2213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徐**、夏**、徐**的亲属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8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计221328元,由被告中华联**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402.60元{110000元×(221328/(120000+130000-25000-33000+22132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9540.32元[(221328元-59402.60元)×80%];合计赔偿188942.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徐**、夏**、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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