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与被告钱红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钱红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称,2014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钱**驾驶无号牌星光10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富镇周伙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即我们的亲属周*发生碰撞,致周*倒地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后被告钱**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原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后一直拒绝赔偿。故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赔偿537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红贵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是:2014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星光10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富镇周伙村八组路段中心黄虚线北侧1-2米处(当时路宽7.4米),发现前方有4人横向并排行进,随即采取按喇叭踩刹车的措施,此时因前方有两辆轿车的强光影响,被告的车头将周*碰倒致其及本人受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死者周*具有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钱红贵除了无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未交纳交强险以外没有其他明显的违法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2、因被告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鉴于此被告认为应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3、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且原告方也通过盐城**金中心领取了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4、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且在侦查阶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是原告张**之妻,是原告张*、张*之母,三原告系死者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系赔偿权利人。2014年11月4日19时20份左右,被告钱**驾驶无号牌星光10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富镇周伙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周*发生碰撞,致钱**、周*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周*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6日20时死亡,花去医疗费3895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29208.05元赔偿款。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此事故中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据此认定: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后被告钱**不服,依法提起复核,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周*生于1956年1月28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路58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承包土地,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女儿张*居住在盐城市区。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张**及死者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学富派出所证明、学富镇人民政府及中**办事处的证明、黄海**社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三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同意垫付告知书、火化证明、尸检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及复核,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无责任。关于被告钱**辩称其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钱**提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死者周*系非农业户口,无承包使用土地,且常年居住在盐城市南苑小区二区3幢304室,故对三原告要求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亲属陪护死者就医治疗、处理死者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周*的医疗费38948.0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元(2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2天×60元×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2)、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20-4)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钱**已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因三原告已从道路救助基金领取了29208.05元赔偿款,故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一致同意最终的赔偿款由原告张**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张*、张*的亲属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948.0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19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7389.54元,扣除被告钱红贵已支付的100000元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29208.05元,由被告钱红贵赔偿三原告5081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汇至账户名:张**;开户行:江苏盐城**有限公司中兴支行;账号:3209022301109000564065)。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张**、张*、张*负担84元,被告钱**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