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诉称:2014年3月22日18时15分左右,李**驾驶苏J×××××小型越野车沿海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西侧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苏J×××××小型越野车在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现要求阳**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109.76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2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10636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王**主张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对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且护理费应当扣除医疗费用已包含的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9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15分左右,李**驾驶苏J×××××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城市海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受伤。后王**被送至盐城**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又于同年4月3日转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7109.76元,其中李**支付了1350.30元。李**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已经阳**公司理赔。2014年3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现王**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根据王**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髌前滑囊炎、右膝半月板伴前十字韧带损伤、胸11-腰1椎压缩性骨折(楔形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4.50元。

另查明,苏J×××××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王**在盐城**限公司工作。王**在起诉时曾对李**提起诉讼,后在审理期间,王**又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王**的医疗费票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苏J×××××小型越野客车保险单、盐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7109.76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36天,每天80元)、营养费810元(90天,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每天18元)、误工费988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2014年度城镇民成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其年龄进行折算)、残疾赔偿金52892.84元(两处十级残疾,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折算,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304.50元。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中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医疗实际所需,故不应在原告实际需要他人护理的护理费中扣除;对于其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该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故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7109.76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9880元、残疾赔偿金52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97920.60元,由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银行卡号为62×××77,开户行为中**银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