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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进与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38分许,我驾驶的苏J轿车沿盐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镇盐兴东路港湾明珠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右拐弯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我轿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车辆维修共花费56000元,现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我车辆损失29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车辆挂靠在盐城市**务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定损为5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38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苏J轿车沿盐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右拐弯的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维修其苏J轿车共花费56000元。

另查明,苏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9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材料及维修费发票、维修工作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即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苏J轻型自卸货车小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陈某某维修其车辆共花费5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剩余维修费54000元双方各半承担,许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扣除1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30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4300元,合计2630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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