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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刘**、吉正法、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法定监护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正法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庆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志道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吴*、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在盐城**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1+1,共用去医疗费1503.80元,我自行用去医疗费8.8元,其余费用为刘**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道、我、吴*无责任。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的相关赔偿事项已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评定。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22708.80元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我借用,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预留其他伤者交强险限额,另请求法院查明夏**受伤的牙齿是否为乳牙,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是否为必需的费用;原告方只有一枚牙齿折断,无需专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庆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志道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吴*、原告夏**)发生碰撞,致夏**、夏志道、吴*受伤。后我在盐城**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1+1,共用去医疗费1503.80元,夏**自行用去医疗费8.8元,其余费用为刘**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道、夏**、吴*无责任。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吉正法,事故发生时为刘**借用,刘**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夏**佳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夏志道为夏**的爷爷,吴*与夏**为亲戚关系,夏志道及吴*的法定监护人(父亲)吴某均承诺交强险限额由夏**优先受偿。

对夏**牙齿损伤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牙齿修复费用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中切牙冠折,须待成年后行全冠修复,安装义齿套(烤瓷型),可根据当地实际费用(每颗2500元-3000元)酌情确定(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其安装之义齿套应定期更换,更换周期为10年左右为宜。被鉴定人夏**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护理为1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轿车与夏志道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夏**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道、夏**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吉正法,事故发生时为刘**借用,刘**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夏**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垫付费用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夏**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夏**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503.80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54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次u0026times;6次u003d18000元,护理费30天u0026times;70元/天u003d210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03.80元、营养费54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443.80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向原告夏**支付20948.8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户名朱**(原告夏**的母亲),另加诉讼费用1200元,实际应支付22148.80元];向被告刘**支付其垫付1495元(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户名刘**,另扣减诉讼费用200元,实际应支付1295元)。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刘**负担2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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