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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秀娣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秀娣与被告郭**、吴*、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诉称

原告时秀娣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宝才村路段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及电瓶车乘坐人商**、商轩铭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侧第4-11(共8根)肋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等,住院4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68569.23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商**、商轩铭无责。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1处。事故发生前我土地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故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8569.23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20701.69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鉴定费2884.50元,合计383739.0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我所有,郭**为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235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同时通行的各方当事人都有注意安全的责任,事故责任人郭**、时秀娣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亦向时秀娣支付56926.28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宝才村路段与原告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及电瓶车乘坐人商**、商轩铭受伤,车辆受损。后时**在盐城**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侧第4-11(共8根)肋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等,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用167960.73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608.50元),其中被告吴*垫付52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56926.2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商**、商轩铭无责。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时**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7月始原告时**土地全部被征用,领取社保。本次事故另两个伤者,商**(2007年6月30日生)为时**的孙女,商**(2013年3月4日生)为时**的孙子,在诉讼中商**、商**两人的法定监护人卞**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时**优先受偿。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原告时**达成协议,约定该基金会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支付给时**,由时**负责返还给该基金会。被告保险公司对时**车辆损失认可200元。

对时秀娣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医药费用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时秀娣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时秀娣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下列伤残:1、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外伤致右侧第4-11(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后遗颅骨缺损6㎝2以上(已修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时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天。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时秀娣住盐城**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奥拉西坦、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盐酸钠美芬、脑苷肌肽、头孢曲松钠等为改善脑功能、促进神经细胞生长、抗炎药物,符合颅脑损伤、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土地被征用及领取社保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商**、商轩铭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商**、商轩铭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因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吴*垫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时**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时**自2009年始土地被征用并领取社保,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时**的伤残等级,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7960.73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11元/天u003d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u0026times;18元u003d846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u0026times;220天u003d20701.69元,护理费(90天+47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109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3%u003d15799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时**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7960.73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10960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0元、误工费20701.6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5650.02元由被告中国人**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65650.02元其中向原告时**支付313296.02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盐都潘*分理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户名时**,另加诉讼费用3444.50元,实际应支付316740.52元),向被告吴*返还其垫付费用52354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8,户名吴*,另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00元,实际应支付51354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秀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鉴定费2444.50元,合计3603.50元,由原告时**负担159元,被告吴*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4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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