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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国庆、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吴**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翠诉称:2014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盐城市希望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伤后到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7100.02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庭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盐城市区,故应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100.02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42512.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庆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另我垫付260元医疗费和我自己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2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内固定在位,不宜进行鉴定,对伤残不予认可,且三期过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盐城市希望大道与纬五路交叉口,与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蔡**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7360.02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8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对原告蔡**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本院根据蔡**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蔡**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蔡**仍需作多处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壹万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蔡**于2011年起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富康苑6幢303室,并在盐城市亭湖区海博装潢设计工作室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证明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蔡**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页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无责任。因被告吴**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蔡**因交通事故造成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列举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能提供非医保的替代用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蔡**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标准有异议,因原告蔡**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份前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对原告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蔡**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60.02元(含被告吴**垫付的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10天(90天u0026times;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u0026times;18元/天),护理费12600元(180天u0026times;70元/天)、误工费10303.8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u0026times;60%)(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u0026times;0.1u0026times;16)、鉴定费1360元。关于原告蔡**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并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蔡**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予定损,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吴**支付的17260元,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吴**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360.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0303.8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2023.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23.42元(132023.42元-10000元)。其中向原告蔡**赔偿人民币106651.42元(已包含诉讼费1888元),向被告吴**支付15372元(已扣减诉讼费18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蔡**,开户行:中国**湖支行,账号:6013826101005939461)(户名:吴**,开户行:中**银行东进支行,账号:1109662101043172435)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888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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