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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秦**与陈*、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秦**与被告陈*、陈*、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公司负责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秦*兰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向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武**及乘坐人秦*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武**被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秦*兰被诊断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秦*兰无责任。被告陈*、陈*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武**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财物损失费1383.93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10117.86元;赔偿秦*兰医药费43262.5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290元,合计148144.5元,扣减被告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要求三被告再赔偿14826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向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武**及乘坐人秦**受伤,车辆损坏。武**受伤后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秦**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其中武**被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秦**被诊断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44646.43元(其中武**花费1383.93元,秦**花费43262.5元)。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秦**无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武**与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陈**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陈*名下。原告武**、秦*兰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军营村,于2010年购买坐落于龙冈**居小区8号101室商品房一套,现居住在该商品房内。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武**、秦**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武**伤后误工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秦**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购房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秦**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陈*共同赔偿,被告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秦**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对此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武**、秦**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武**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2862.17元(34346元÷12×1个月)、营养费135元(15天×9元/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财物损失费1100元。对原告秦**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3262.5元、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信**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2862.17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490元、财物损失费1100元,合计5971.1元;赔偿原告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43262.5元、误工费14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295.29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武**、秦**132266.39元(此款直接汇至武**账户,开户行:中国**冈支行,账号:62×××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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