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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邦**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兄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苏J×××××轿车由北向西大转弯时相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我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32.0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418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868.05。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认可990元,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苏J×××××轿车由北向西大转弯时相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盐城市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32.05元。被告李**和保险公司未垫付。2014年5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对刘**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经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2个月。

另查:苏J×××××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李**持有C1E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户口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中管理区二组66号,系盐城市果树良种场职工,其从2007年1月起向盐城市盐**管理中心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原告刘**居住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圩洋一组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于和泰嘉园的房屋尚未到位,现居住在盐城市第二纺织厂宿舍区4幢202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拆迁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刘*兄系盐城市果树良种场的职工,且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兄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异地、就诊和鉴定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酌定为990元。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532.05元,营养费为540元(按9元/天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按18元/天计算35天),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2897.33元(按34346元/年计算8个月),修理费990元,合计48189.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532.05元、营养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897.33元、修理费990元,合计48189.38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487.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户名:刘**,中**银行卡号:62×××18)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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