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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周**、江苏**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M+900M处掉头时与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本村经营志秀车行,从事自行车修理、自行车配件、农机配件零售。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334.44元(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其中含伙食费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84.5元,合计121634.44元(已扣除伙食费4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医药费14334.44元(其中含伙食费475.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按当地标准计算13天,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M+900M处掉头时与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预估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周**为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务工作中发生。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为该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在在本村经营志秀车行,从事自行车修理、自行车配件、农机配件零售。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14139.4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周**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在本村经营志秀车行,从事自行车修理、自行车配件、农机配件零售,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663.94元(已扣除伙食费475.5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护理费8240元(103天80元/天)、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4.5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对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4139.44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663.9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824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9639.4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4931.5元,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707.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9431.5元(已扣除其应赔付的47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司顺德支公司将106004元直接汇入原告张*账户:中国农业**277账号;将9431.5元汇入被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江苏**行营业部70010188000077317账号)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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