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诉被告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於灵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诉称:2014年3月1日10点45分,被告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中心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我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二车撞坏。经盐城市交巡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左髌骨骨折、左6、7肋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19829.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9342.5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王**10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要求依法处理,财物损失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给原告王**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0点45分,被告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中心右转时与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倒地受伤,二车损坏。同日,原告王**被送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给原告王**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王**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一直居住在盐城市大庆新村。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王**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原告王**花费鉴定费1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等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190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u0026times;21天)、营养费810元(9元u0026times;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u0026times;90天)、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0-8)u0026times;0.10)、误工费7600元(2000元u0026times;6个月u0026times;80%)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6312.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1000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王**10500元,上列费用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90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63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12.20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65812.20元(执行款直接汇至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开户行:江**行,开户名:王**),向被告刘*支付8453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047元,执行款汇至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开户行:中国农**南路支行,开户名: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04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