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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康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李**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盐城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在盐**仁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L1、2右侧横突骨折、L4椎体骨折等,自行用去医疗费用704元,其余费用为车主方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丁*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为浙江户口,已在浙江城镇买房居住,故以浙江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经盐城市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0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合计11625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丁**垫付了6931.91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司法鉴定的三期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李**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丁**骑的盐城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丁**受伤,车辆损坏。后丁**在盐**仁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L1、2右侧横突骨折、L4椎体骨折等,用去医疗费用7635.91元,其中6931.91元为被告李**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户籍所在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20组16号,其在户籍所在地无承包地,自2013年2月在上海绿**限公司盐城绿地商务城项目部从事收料员工作。

对丁**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丁**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轿车与原告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丁**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丁**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浙江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丁**户籍所在地在浙江无承包田,且长期在城镇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以55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丁**提供的证据不足,按江苏建筑业行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事故责任人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丁**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6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丁**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635.91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u0026times;18元u003d198元,误工费38124元/12个月u0026times;4个月u003d12708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2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u0026times;2u003d8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635.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270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133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向丁**支付104406元(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新区分理处,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户名丁**,另加诉讼费用1600元,实际应支付106006元);向被告李**支付其垫付的6931.91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2,户名李**,另减诉讼费用240元,实际应支付6691.91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丁**负担240元,被告李**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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