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等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陈*、陈*、陈**与被告杨*、王**、陈**、周**、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顾新美、被告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陈*、陈*、陈**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左右,杨*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5省道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80OM交叉路口时,与五原告之亲属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陈**先后经盐都**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月12日4时48分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苏J车主原系被告王**,王**后将车辆卖给陈**,后陈**又将车辆卖给李**、李**又将此车卖给周**,周**又将此车卖给被告杨*。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丧葬费25640元、误工及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490572.09元,现要求被告在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元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赔偿50%,合计赔偿款人民币305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事故原因是陈**在突然右拐弯使我采取急刹措施后摔倒的,我只能分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系从被告周*华处购买,且车辆没有牌照是报废的,我要求其他被告分担责任。我在事故中垫付了赔偿费用4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是依法领取牌照,通过年检,同时投保了交强险的合格车辆,我以旧换新将旧摩托车以800元价格抵给被告陈**的,且我拆掉牌照、带回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后交给被告陈**,且要求被告陈**仅拆配件卖。故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我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无法对车辆进行控制,对车辆不存在运行利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中辩称,我购卖被告陈**的车辆情况不错,被告陈**称车辆的有关手续被人家拿走了,后被告陈**向我出具了收据,称以后手续给我。以后我感到车子不好开,就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左右,被告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125省道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80M交叉路口时,与陈**(驾驶证已注销、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陈**先后被送至盐都**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抢救,于同月12日回家,当日4时48分左右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5476.09元。被告杨*在事故中垫付赔偿费用人民币41000元。2014年4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都公物鉴(尸检)字(2014)39号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死亡。同时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火化。2014年5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陈**驾车的运动状况,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

又查明,苏J豪爵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该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车在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3年10月5日左右,被告王**去陈**门市买新车时,将自己所有的苏J豪爵钻豹牌旧二轮摩托车拆掉牌照、带回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后,折抵800元卖给被告陈**,另又补贴5800元从被告陈**门市换了一辆新式的钻豹摩托车。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对该车进行换倒车镜、转向灯等简单维修后,出卖给被告李*中,后李*中将此车换了机油、摩托车车垫后,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2013年11月底,被告杨*以两辆旧摩托车折抵价格并支付了部分现金后从周**处换取了此肇事车辆。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未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险,该车的检验合格期至2009年3月。陈**生于1946年5月15日,陈**与王**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陈*、陈*、陈*及女儿陈**。陈**死亡前从事绿化管理工作,系失地村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垫付赔偿款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的驾驶证,车检报告,陈**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三**员会出具的证明、绿化管护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徐**、蒋**、葛**、仇信广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证明,被告杨*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在该车辆无牌照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轮胎磨损等瑕疵情况下仍然驾驶,其理应与同方向的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被告杨*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再加之摩托车的轮胎磨损大,摩擦力减少,遇到紧急情况,驾驶的车辆无法进行有效控制车速这个重要因素,使得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陈**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而且未带安全头盔,在其左拐弯时,理应当减速慢行且应让其他直行车辆先行通行,因其在未观察周围的情况下即左拐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摔倒因颅脑损坏死亡。杨*与死者陈**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力相当,故死者陈**与被告杨*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王**未变更登记即将自己所有的有瑕疵的旧车抵价800元给陈**,后又几经转手最后卖给杨*,被告王**、陈**、李**、周**之间的摩托车转卖行为虽系违法买卖车辆,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辩称该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要求五被告分担赔偿责任,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驾驶的该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就诊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陈**的医疗费用为55476.09元、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u0026amp;divide;12月/年6个月)、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65元(3人3天51279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年)、死亡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合计人民币484336.59元。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按责任的50%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采纳;被告杨*要求对其垫付的赔偿款41000元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王**、陈*、陈*、陈*、陈**因其亲属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1168.30元{120000+(484336.59-120000)50%-4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王**、陈*、陈*、陈*、陈**负担223元,被告杨*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开户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