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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祝兰女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祝兰女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沈**与祝兰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祝兰女诉称,2014年5月19日14时许,朱**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宁路加油站西出口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祝兰女)发生碰撞,致沈**与祝兰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祝兰女无责任。后沈**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667.41元(不含被告朱**支付的医疗费用),祝兰女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7月26日至8月7日两次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2039元。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667.4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500元、眼镜1500、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007.41元;祝兰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6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1930元、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37913.72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向两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591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沈**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340元,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89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衣服、眼镜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祝兰女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同时计算年限的时间应为7年,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第二次的住院费用;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4时30分左右,朱**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宁路加油站西出品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驾驶的亭湖070054电动自行车(后带乘坐祝**)发生碰撞,致沈**、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祝**无责任。后沈**在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864.62元(其中含被告朱**支付的12197.52元);祝**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7月26日至8月7日两次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1221.10元。根据沈**、祝**的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法鉴字第103号、104号鉴定书的结论分别为:沈**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右小腿皮肤破损伴感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u0026amp;rdquo;等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祝**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右侧4、5肋骨及左侧4、5、6肋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u0026amp;rdquo;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双侧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两处);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系苏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3月22日、3月23日起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前,沈*英系盐城**有限公司员工,祝兰女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双园村第一居民小组。事故发生后,朱**向沈*英、祝兰女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2197.52元、预交住院费用11500元、交至公安交警部门10000元(由沈*英、祝兰女领取)、通过银行汇款19000元、支付护理费1500元,合计向沈*英、祝兰女垫付赔偿费用54197.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入院记录、盐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祝兰女均无责任。因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沈**、祝兰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沈**、祝兰女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沈**系盐城**有限公司的员工,祝兰女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双园村,故对沈**、祝兰女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18864.62元、误工费8586.50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123)、护理费2100元(70元30天)、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对沈**主张的衣物费、眼镜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祝兰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1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44天)、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00元(70元120天)、赔偿金30224.48元{34346元(20-12)11%}、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另对朱**向沈**、祝兰女合计垫付的54197.52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8864.62元、误工费8586.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0591.12元;赔偿祝兰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1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00元、赔偿金30224.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4017.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93305.18元汇至账户名:沈**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91;51303.52元汇至账户名:朱**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6)

二、驳回原告沈**与祝兰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2894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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