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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中国人民财**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如凤诉称:2014年12月1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薛**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童城村路段时,与我(行人)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少量液气脑,两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T3、4、8椎体骨折旁软组织肿胀等;用去医疗费用70471.45元,期间车主方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会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薛**驾驶事故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0471.4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4.5元,合计127008.55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书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张**垫付了4751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可单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薛**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童城村路段时,与原告张**(行人)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后张**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少量液气脑,两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T3、4、8椎体骨折旁软组织肿胀等;用去医疗费用70471.45元,期间车主薛**向张**垫付医疗费用47518元,盐城市**基金会垫付医疗费用8873.5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薛**驾驶事故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张**承诺盐城市**基金会垫付医疗费用8873.50元,由其得到赔偿后负责返还。

对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u0026ldquo;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少量液气脑,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T3、4、8椎体骨折u0026rdquo;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胸3、4、8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8椎体压缩1/3以上)为八级伤残;3、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5、6、7、8、9、10肋,左侧第5肋)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驾驶货车与原告张**(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薛**驾驶事故车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张**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张**的伤残等级,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0471.45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11元/天u003d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u0026times;18元u003d774元,护理费(90天+43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1064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u0026times;5年u0026times;0.34u003d2542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0471.4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410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张**支付76586.05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北支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户名张**,另加诉讼费用3214.50元,实际应支付79800.55元);向被告薛**支付其垫付的47518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农**支行中心分理处,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户名薛**,另减诉讼费用510元,实际应支付47008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704.50元,合计3214.50元,由被告薛**负担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淮安支公司负担27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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