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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学高与陈**、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高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高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建丰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韩*礼发生碰撞,致韩*礼受伤,车辆受损。韩*礼先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盐都**卫生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礼无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付因韩*礼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6508.16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合计2647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和丧葬费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韩学礼过马路时有注意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付次要责任。被告陈**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行处理,如不中止审理,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建丰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韩**发生碰撞,致韩**受伤,车辆受损。韩**先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盐都**卫生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医药费16508.16元、丧葬费26000元。

另查明,死者韩**出生于1938年6月15日,原告韩**、韩学高为死者韩**兄弟,韩**事故发生前为五保户,与盐城市盐**中心敬老院签订了入院供养协议书,在盐城市盐**中心敬老院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居住证明、供养协议书、火化发票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死者应付次要责任,对此,未能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负全部责任。该苏E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赔付。韩**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义丰敬老院居住生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死者韩**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243元(27天9元/天)、护理费4320元(27天280元/天)、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4.41元(51279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3天3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71191.07元;被告陈**的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韩学高因亲属韩**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119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中赔付1511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韩**、韩学高返还被告陈**垫付款425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韩学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将赔付原告韩**、韩学高的229544.91元直接汇入韩学高个人账户: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义丰支行3209020061010000287656账号;将42508.16元直接汇入被告陈**个人账户:中国工商**228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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