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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顾**、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忠诉被告顾**、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醒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50分,被告顾**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与我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1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26087.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2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236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50分,被告顾**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原告成**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成**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无责任。原告成**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原告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苏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亨**有限公司,被告顾**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苏J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成**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垫付了2361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个体工商户执照、房产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无责任。因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和三责险中向原告赔付。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成**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007.97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护理费6640元(23天2人80元/天﹢37天1人80元/天)、误工费25987.56元(52697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2294.5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676.03元。被告顾**的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1381.53元,由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7419.5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1396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成培忠返还被告顾**垫付款23617元。

(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由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将110598.03元直接汇入原告成培忠账户:中**银行6270账号,将23617元直接汇入被告顾**个人账户:中**银行创业园支行6252账号)

三、驳回原告成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鉴定费2294.5元,合计人民币2833.5元,由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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