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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祁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祁某某,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苏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于任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祁某某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祁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祁某某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135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均无异议,由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信**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3547.66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法学鉴定书,出院记录、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547.66元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要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094.7元和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受伤时是否在义丰肠衣厂上班由法院核实认定。护理费我方认可60元/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苏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于任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13547.66元(其中医药费12452.96元,护理费1094.7元)均由祁某某支付。本次事故经盐**警大队认定为,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肇事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微型轿车所有人为祁某某,祁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盐城联**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祁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祁某某在被告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祁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祁某某赔偿。原告受伤前一年在盐城联**限公司上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信**公司要求扣除医药发票中注明的1094.7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方同意扣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之请求,因被告祁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信**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应为:1、医药费用1245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6240元;5、误工费124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6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25380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3802.9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33802.96元,由原告承担23761元【(133802.96元-15000元)u0026times;20%u003d23761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110042元(118803u0026times;80%+15000元u003d110042元),该责任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支付,以上合计应由被告**公司合计赔付人民币230042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16494元,向被告祁某某支付1354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1399.5元,合计3069.5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2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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