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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停在路口内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经到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蝶窦积血等。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赔偿我医疗费385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4845元,合计148616.09元中的80%计11889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同时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48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停在路口内的原告何**发生碰撞,致使何**受伤。何**受伤后到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蝶窦积血,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921.65元,被告李**垫付8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何**的户籍在盐城市**道办事处跃马居委会,何**的土地于2010年被征用,领取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平时在外打杂工。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结论为: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跃马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何**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为70%)。原告何**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何**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38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u0026times;17天)、营养费540元(60天u0026times;9元/天)、误工费16937.75(34346元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80天)、护理费4340元(62人次u0026times;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何**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李**垫付的8000元,一并予处理。被告李**要求对车辆修理费予以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38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5、护理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037.4元,由被告李**赔偿其中的70%计93126.18元,冲减被告李**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李**实际再赔偿原告何**8512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何**负担800元,由被告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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