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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铜山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铜**输有限公司(龙**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郑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6日23时许,龙**公司驾驶员郭**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500M处,与我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至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公司驾驶员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郭**驾驶的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我委托司法鉴定,我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203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33691.09元。另外车辆以及货物损失28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郭**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100万不计免陪、挂车5万元不计免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龙**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事实、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龙**公司驾驶员郭**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500M处,与陈**乘坐的由孙**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陈**乘坐的车辆侧翻到高速公路边沟内,陈**受伤。事故发生后,陈**被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医疗费6680.28元,同年6月2日又至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4日出院,医疗费13638.81元。2015年6月8日,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公司驾驶员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陈**无责任。郭**驾驶的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为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审理中,原告陈**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货物损失的请求,另行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龙**公司驾驶员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郭**驾驶的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03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u0026times;24天u003d432元、营养费3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270元、误工费94元/天u0026times;90天u003d846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30天u003d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33191.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对车辆及货物损失撤回起诉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33191元(取整),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执行款收户名:陈**,开户行:中**银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龙潭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减半收取2998.5元,由原告陈**负担25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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