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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马*、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马**、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干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15分,被告马**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苏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300M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162.16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162.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41元、护理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22557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9569.5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没有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要求按每天89元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辆修理费我公司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15分,被告马**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苏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300M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许**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许**先后在盐城市**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100162.16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与被告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许**的申请,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许**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及耻骨支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关于后续治疗费(骨盆、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10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后该所对原告许**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评残又作出说明:许**因车祸伤致左**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行左**骨、髋臼及耻骨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时经X线复查,骨盆内固定在位,其内固定位置对左*关节活动无影响,法医活体检查,左*关节活动度平遥失33%,左下肢功能丧失19.8%(33%u0026times;权重指数0.6u003d19.8%),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款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向原告许*干垫付人民币19569.59元,审理中,被告马**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垫付19569.59元中的16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许*干。原告许*干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凤池村五组26号,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承诺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许**与被告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许**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马**垫支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马**承诺对其垫支的19569.59元中的16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许**,故仅返还3569.59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0162.16元、营养费540元(60天u0026times;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u0026times;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9240元[(25天u0026times;80元u0026times;2人)+(65天u0026times;80元)]、误工费19760.71元[(3434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1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214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0162.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9760.7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2144.87元,由被告中华联**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181799.22元,其中向原告许**支付178229.63元,向被告马**支付3569.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3049元,原告许*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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