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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周国民、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周国民、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国民,被告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周国民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冈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拐弯借道通行的我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民驾车逃逸。我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轿车于2014年12月4日起在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市盐都**治理办公室工作,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5734.92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人民币21789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国民辩称:我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轿车保险的情况是事实,在我对苏J轿车投保后,被告盐都支公司至今未向我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且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

被告盐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轿车于2014年12月4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因被告周国民存在驾驶逃逸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周国民驾驶其所有的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冈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拐弯借道通行的原告卞**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民驾车逃逸。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498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肋骨及左侧第3-9(共9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自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苏J轿车于2014年12月4日起在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市盐都**治理办公室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被告周国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本案庭审时,被**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被告周国民已在该合同上签名,以及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已向被告周国民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保险合同、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盐城市盐都**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周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轿车已在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的事实,由被告周国民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周国民存在驾驶逃逸的行为,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周国民在庭审时辩称被**支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且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原件,以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已向被告周国民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属于被**支公司自身未尽到举证的义务,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盐都**治理办公室工作,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350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18天)、营养费660元(11元60天)、误工费10539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365天112天)、护理费6240元(80元18天2人+80元42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44.5元。对被告周国民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周国民已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8000元,因原告对车辆损失费用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卞**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0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0539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5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3659.86元{(196656.94元-120000元)70%},合计赔偿173659.8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38159.86元(该款汇至: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6270、户名卞**),向被告周国民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550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款汇至: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6276、户名周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人民币2744.5元,由被告周国民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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