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倪**、中国太平洋**川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倪**、中国太平洋**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川公司)、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倪**,被告太平**川公司负责人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倪**驾驶陕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逸大酒店大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入院治疗。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倪**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1.4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6974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是我购买的,尚未过户,仍登记在陈*名下,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自身糖尿病、高血压等原先病史的治疗费用,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铜**司辩称:本案陕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的治疗费用,应扣除10-20%该三项病的治疗费用。原告应系农业户口,其伤残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案涉车辆在2014年度中已出险三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倪**驾驶陕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逸大酒店大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肖**相撞,致肖**受伤。事故发生后,肖**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的伤情被诊断为: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肖**花费医疗费14771.44元,其中含有伙食费640元,被告倪**为其垫付3000元。

2014年10月2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肖**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用药合理性,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肖**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肖**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

另查:陕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倪**自认系实际车主,倪**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向太平**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该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肖**的住所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属于城镇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自认是实际车主,且持有有效驾驶证,倪**应当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陕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铜**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640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考虑到实际受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创伤,结合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铜**司和人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u0026times;u0026times;、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药品,应予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医疗费中含有u0026times;u0026times;、高血压等疾病的药品,但是为了治疗伤情所需,且经鉴定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故被告**铜**司和人民**公司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三次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131.44元(14771.44-640),营养费为540元(按9元/天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按18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8400元(按80元/天计算90天,住院期间15天按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37780.6元[按34346元/年计算1.1年(11年u0026times;10%)],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62.04元。被告倪**垫付的3000元,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14131.44元、营养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622.0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铜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61680.6元,由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41.44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司铜川分公司向原告肖**支付61264.1元(61680.6+诉讼费2583.5-垫付款3000),向被告倪**支付416.5元(3000-诉讼费2583.5);由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向原告肖**支付494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户名:肖**,中**银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开户行:江苏盐城农行城北分理处;户名:倪**,中**银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开户行:建行**中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583.5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