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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銮诉称,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仇家五组路段时,与对向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64.59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64.5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1448.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07515.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一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200元;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仇家五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高**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受伤。原告高**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51.19元(已扣除护理费113.4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高**的申请,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高**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高**垫付人民币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高**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储巷村二组33号,其与丈夫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水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高**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351.19元(已扣除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误工费11280元[(34346÷365)×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367.19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右下肢功能可恢复到90%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351.1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36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4367.19元,其中向原告高**支付人民币100502.19元(已含被告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35元),向被告王**支付3865元(已扣减王**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高**执行款汇至户名高**,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盐城人民路支行,卡号62×××36;被告王**执行款汇至户名王**,开户行中国**都支行,卡号62×××38)。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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