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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侍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侍中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侍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松诉称:2014年6月29日16时53许,被告侍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公墓南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2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9400元(2人×94元/天×10天+94元/天×80天)、误工费60000元(200元/天×30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1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4.5元。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其中的70%。

被告辩称

被告侍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最多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00元,且我自己也受伤了,在医院治疗,并休息了半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53许,被告侍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公墓南门口路段与原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821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并长期居住在盐城市日升纺织厂的家属区日升小区9幢406室。

对原告陶**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等,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因目前内固定在位,其伤残程序暂不予评定。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暂考虑为30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取左胫腓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侍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负次要责任。因双方都是非机动车,结合各自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宜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误工标准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另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盐城**织厂日升小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2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000元(2人×70元/天×10天+70元/天×80天)、误工费28229.59元(34346元/年÷365天×30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已扣除停车费54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对于被告侍中华垫付的18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2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8229.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合计60684.31元,由被告侍中华赔偿40679.02元(60684.31元×70%-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原告陶**负担301.35元,被告侍中华负担70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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