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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沈**、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朱**与被告沈**、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薛**,被告沈**,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朱**诉称:2013年9月2日约20时,被告沈**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与杨**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三原告及被告沈**受伤,经滨海**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杨**、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滨**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朱**被诊断为内脏破裂、骨盆骨折、胸椎骨折、右中肺挫伤、下唇贯通伤,经住院医疗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原告杨**诊断为左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颚窦前、外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复位治疗,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原告杨**诊断为舌部软组织挫裂伤、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治疗,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原告朱**和原告杨**的伤情经鉴定,原告朱**被评定为十级(二处)u0026times;u0026times;,原告杨**尚未构成等级u0026times;u0026times;。原告朱**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2360.93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78091.2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4005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9411.20元;原告杨**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891.55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545.55元;原告杨**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750.59元。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同意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8707.34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原告朱**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我公司认可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认可60日;原告杨**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高,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认可60天。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杨**认可其住院期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0时,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车载原告杨**、杨**、朱**),沿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处左转弯时,与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沈**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沈**、原告杨**、杨**、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日,三原告被送入滨**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杨**、被告沈**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朱**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小肠破裂;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骨折u0026rdquo;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改变等已分别构成十级(二处)u0026times;u0026times;。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4、朱**住院期间及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朱**花费鉴定费1300元。

经原告杨**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左眼外眦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u0026rdquo;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u0026times;u0026times;。2、建议其护理实现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杨**系学生,不建议其误工时限。3、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4、杨**住院期间及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杨**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杨**与原告朱**为夫妻关系,原告杨**、杨*建系其子女,本次事故三原告协商对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杨*建进行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对原告朱**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杨*建均在滨海县**验学校上学,原告朱**从2013年初一直租房居住在滨淮镇新岭社区负责照顾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学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朱**、杨**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两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朱**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照顾小孩,且从事饭店服务员一职,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2360.93元、营养费810元(9元u0026times;90天)、护理费8050元(70元u0026times;115天)、误工费40050元(90元u0026times;4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u0026times;25天)、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78091.20元(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65212.13元。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891.55元、营养费810元(9元u0026times;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u0026times;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u0026times;8天),合计13945.55元。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u0026times;4天)、护理费2100元(70元u0026times;30天)、营养费270元(9元u0026times;30天),合计475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91.55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13945.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13945.55元。

二、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750.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4750.59元。

三、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360.93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4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780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6521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135458元[交强险(3396.86元+102304元)+(165212.13元-105703.86元)u0026times;50%](执行款汇至朱**的执行款汇款账号,开户行:朱**,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杨**、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杨**、杨**、朱**负担1535元,由被告沈**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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