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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0月04日06时11分许,被告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9KM+300M叉口处,与推行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我伤后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11肋骨骨皮质扭曲,双肺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用6041.07元。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现我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6041.07元要求先行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系推行自行车过马路无事实依据,尽管事发后有一目击人在场,但目击人没看到事发时原告是否推行自行车。从两辆车撞击的损坏程度推定及碰撞的位置来看,原告推行自行车的情形不可能。另原告在复核期限内提起诉讼,阻止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事故中我也有受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4日06时11分许,被告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9KM+300M叉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原告伤后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11肋骨骨皮质扭曲,双肺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用6041.07元。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106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被告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终止复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盐都**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发出函件一份,载明:我大队作出的案号(2014)第106003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徐**、唐**)的责任认定证据不充分,望贵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的函件,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附录音录像笔录)、医院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被告对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公安交巡部门的函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充分,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公安交巡部门的案卷材料、函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较适宜。原告唐**要求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要求被告徐**赔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提出其在该事故中也受伤,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因其没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因事故发生医疗费6041.07元,由被告徐**赔偿30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唐**负担200元,由被告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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