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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胥**、黄**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胥艾*、黄**、长安责任**常**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胥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图,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胥**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城市建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文港路处时,与我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损坏情况,经被告常熟支公司定损为16000元。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15元、租车费5200元、误工费600元、通讯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自认的车门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9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胥艾*辩称:被告黄**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我是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被告黄**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损坏价值定损为16000元,并依据被告黄**提交给我公司的维修发票,已向被告黄**赔付10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胥**是被告黄**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胥**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城市建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文港路处时,与原告陈**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另行租赁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5200元。对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损坏价值,被告常熟支公司定损为16000元,被告黄**向车辆维修部门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后,被告常熟支公司已向被告黄**赔付10960元(含交强险中财物损失的限额)。对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损坏后所产生的其它赔偿费用,经原、被告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中国人寿**司贾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放弃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的赔偿,并对中国人寿**司贾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常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的赔偿及对中国人寿**司贾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15元、租车费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通讯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自认的车门损失费15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属于重复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215元、租车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5415元,由被告长安**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65.6元(5415元u0026times;4/5u0026times;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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