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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陆**、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陆**、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4年8月15日18时左右,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境内55KM+8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我与陆**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为此,现要求陆**、太**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13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856.06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来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财物损失,因我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01分,陆**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陶*驾驶的、载有乘客王**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王**受伤,车辆损坏。后陶*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陆**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计4856.04元。同月24日,陶*因复查自行支出检查费用160元、31日因修理摩托车又自行支出修理费600元。2014年8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与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现陶*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王**的损伤(皮外伤),保险公司明确表示由其与王**自行协商处理。根据陶*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陶*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遗面部细小瘢痕面积(色素明显改变)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4.50元。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限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陶胜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以下事实有陶*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机动与被告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优先赔付。被告陆**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的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0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5天,每天18元)、营养费660元(每天11元)、护理费2800元(每天80元)、误工费5646元(计60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610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50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4.50元,合计8610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陶*81480.5元(含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8元,陶*银行卡号为6270,开户行为中国农**亚分理处)、支付给被告陆**4856.04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时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陶*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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