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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中、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中,被告神**司法定代表人潘书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朱*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行驶至盐城市**门前路段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9日我转至上**医院就诊,同年5月18日住院手术,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朱*中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神**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家里带小孩,故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73685.65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1750元、误工费2679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95.60元、鉴定费1904.50元、物损2000元,合计200786.25元。现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08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神**司辩称:我司系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应免赔20%。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张**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且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也不应发生,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朱*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载苏**)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人**想集团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碰撞,致原告张**、苏**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张**入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545.60元。于2014年5月18日入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1140.05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朱*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神**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零时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中支付原告2082.50元。原告张**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在家中照顾小孩。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滑膜炎、右膝交叉韧带断裂等,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被鉴定人张**原右膝关节患小儿麻痹症及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右膝交叉韧带内固定预估需陆千元。张**花费鉴定费190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由被告朱*中赔偿20%。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一直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2450.14元、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u0026times;18元)、营养费810元(9元u0026times;90天)、护理费8750元(70元u0026times;25天u0026times;2人+70元u0026times;75天)、误工费26818.11元(34346元u0026times;285天/36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960元,合计191074.25元。对被告朱*中垫付的2082.5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450.14元、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26818.11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960元,合计19107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77259.40元[交强险122000元+(191074.25元-122000元)u0026times;80%],由被告朱*中赔偿13814.85元[(191074.25元-122000元)u0026times;20%],扣除被告朱*中已支付的2082.50元,故再由被告朱*中赔偿原告张**117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鉴定费1904.50元,合计3259.50元,由被告朱*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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