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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薛**、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薛**、张**、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左右,薛**驾驶诉JCH012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方向村境内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我被送到盐城**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的伤情经鉴定,被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290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44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4901.90元。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查,误工费认可1500元每月,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皆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左右,薛**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方向村境内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日,原告吴**入盐城**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307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吴**至盐城市中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94.5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幸存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在位于亭湖区南洋镇方向村四组的一家私人服装加工厂做后道工及杂工的工作。

本院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吴**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吴**花费鉴定费1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收入主要源自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901.50元、营养费300元(10元u0026times;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u0026times;6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u0026times;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8649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元,合计86493.50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24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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