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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魏**、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魏**、刘**、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刘**观察疏忽,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事故,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客车车主为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053元(不含刘**垫付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84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4.5元,合计196877.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180443.8元;另要求被告刘**补偿我医疗费差价8386.63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00元、吃饭补助费32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320元、鉴定费差价合计1418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元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出具的事故证明我方没有异议。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则险限额中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51933.19元只有2779元是原告自己付的,其余都是我垫付的。对我的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标准我方认可每天94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刘**观察疏忽,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金**受伤、两车损坏。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魏**,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该车在2013年11月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原告金**的伤情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对原告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缺损已构成九级。2、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金**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在盐城**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616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刘**负主要责任,金**负次要责任。该苏J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要求被告刘**补充赔偿部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金**在盐城**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垫付款49433.19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金**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735.69元(含刘**垫付药费49433.19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38400元(192天200元/天)、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鉴定费2184.5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360.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1735.6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84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44360.1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中赔付99488.15元{(244360.19元-120000元)80%},合计人民币21948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金**返还被告刘**垫付款494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将170803.96元直接汇入金**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银行**69账号;将49433.19元汇入刘**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工商**6255账号)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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