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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王**,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唐*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州路叉口东转弯处与我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二车受损。我被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唐*支付41000元医疗费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我自己认为没有责任。唐*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312.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u0026times;18元/天u003d486元、营养费12元/天u0026times;90天u003d1080元、护理费(120天+27天)u0026times;34346/365元/天u003d13833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68692元、误工费221天u0026times;5055.75元/30天u003d3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20元、拖车费206元、车损3850元,合计218823.69元,减去被告的垫付的41000元,按责任70%是14077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我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41000元,现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唐*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州路叉口东转弯东50米处与陈*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二车受损。陈*于事故当日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脑震荡、左膝挫裂伤、双下肺挫伤。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77312.69元(含陪护费125元)。2014年10月19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唐*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唐*支付了410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8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膝挫裂伤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后续取左股骨、左胫骨平台内固定费用予预估需8000元;4、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

另查明,原告陈**东风悦达**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减少是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修理费收据及清单、工资单、工资的银行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未能举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没有对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77187.69元(总共花费77312.69元、扣除陪护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u0026times;18元/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u0026times;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290元[70元/天u0026times;(120天+2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u0026times;20u0026times;10%)、误工费酌情支持13916元,合计182881.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1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290元、误工费139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881.69元。被告唐*应当赔偿原告陈*164017.18元,扣除被告唐*已支付的41000元,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123017.1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3324元,由原告陈*负担1224元,被告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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