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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黄**、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黄**、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茆*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黄庄村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后经到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黄**、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面部修复费用4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59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455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后黄路倒畀时,与原告姚**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2月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85.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黄**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姚**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桂吴村三组。现在盐城**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30~60日、30日、30日;其后期医疗费建议参考专业机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无责任;因黄**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姚**主张面部修复费40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姚**生活在城镇范围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585.6、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u0026times;4天)、营养费300元270元(9元/天u0026times;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u0026times;30天)、误工费4234.44元(34346元u0026divide;365u0026times;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6585.6、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234.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6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姚**负担500元,被告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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