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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王**、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某某诉被告王**、黄*、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6KM﹢600M处,与在路西侧行走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和苏B车上乘员黄*受伤,陈某某被送至盐城**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了赔偿款3万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因陈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9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776706.24元(含黄*垫付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黄**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王**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后保留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6KM﹢600M处,与在路西侧行走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和苏B车上乘员黄*受伤,陈某某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车上乘员黄*无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了赔偿款3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王某某为死者陈某某父母亲,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盐城**武林小学读书,被告王**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医药费票据、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该苏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黄*赔偿。因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盐城**武林小学读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943.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4.41元(51279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3天3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7767.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王某某因亲属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医疗费2943.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776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2943.9元,由被告王**、黄*赔付654823.91元(被告黄*赔付的3万元已扣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市锡山支公司将赔付原告陈**、王某某的113426.4元直接汇入陈**个人账户:中**银行盐城市伍*分理处6271账号;被告王**、黄*直接将赔付款656483.41元汇至陈**的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482.5元,被告王**、黄*负担1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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