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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柏**等与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柏**、柏*、王*与被告中国人**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柏**、柏*、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柏**、柏*、王*诉称,2014年9月16日23时左右,张**驾驶姚**所有的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路交叉口与沿海洋路由西向东柏建*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柏建*受伤,柏建*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法无法查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姚**承诺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以实际保险一次性赔偿我们因柏建*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张**另补偿我们9万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9864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证明中受害人柏**系酒驾,请法院判决时考虑这一情节。原告柏*、王*无生活来源,村委会无资质出具证明。即使出具证明,其证明效力较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抢救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尸体运至殡仪馆的费用已在处理人员交通费及丧葬费中承担,不应重复计算。物业公司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印证,不能证明死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称,2014年9月16日23时10分左右,张**驾驶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洋路交叉口,与沿海洋路由西向东柏建*醉酒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柏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柏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反行进方向信号灯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1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商定,1、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按事故责任以实际保险一次性赔付四原告因柏建*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除保险赔付外,张**自愿另行补偿9万元。后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四原告系死者柏**亲属。原告柏*、王*系柏**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柏**,长子柏**,次女柏玉梅,均已成年。柏**与仇荣罗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柏海燕,现在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上中学。柏**生前在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已达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信息查询清单、柏**的死亡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方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死者柏**在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由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各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形无法查清,以至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进行事故认定,考虑到本案属于机动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事故车辆的机动性能及死者柏**有醉驾的情形,从同情弱者的角度,综合认定由柏**与张**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42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51279u0026divide;2u003d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7元{柏海燕:20371u0026divide;3u0026times;4u003d27161元、柏*:(20371u0026divide;3u0026times;6)+27161u003d67903元、王*:(20371u0026divide;3u0026times;6)+27161u003d679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u0026times;3天u0026times;89为80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合计851695.80元。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仇**、柏**、柏*、王*因柏建林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损失医疗费42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7元(柏**27161元、柏*67903元、王*67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695.80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1312元。(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仇**,开户行农行伍佑分理处,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

二、驳回原告仇**、柏**、柏*、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仇**、柏**、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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