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司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珍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在盐渎路与开创路交界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先经盐城**民医院急诊,后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7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68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953.96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现向被告主张12905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007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给付原告3000元,合计119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在盐渎路与开创路交界处,与原告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经盐城**民医院急诊,后转院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92.85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建设工地打工。

对原告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委托了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仇**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u0026times;u0026times;;建议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王*超按责(宜80%)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仇**一直在外打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2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u0026times;17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u0026times;30天)、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年)、护理费6580元(70元/天u0026times;2人u0026times;17天+70元/天u0026times;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80天)、精神抚慰精酌情支持3000元、财物损失支持900元。对于被告王*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19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5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937.75元、精神抚慰精3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117178.6元。由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仇**赔偿106309.75元;原告仇**向被告王**返还1462.92元[垫付款11907元-(117178.6元-106309.75元)u0026times;80%-诉讼费鉴定费1749元]。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仇**支付104846.83元,向被告王**支付14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86元。由原告仇**负担437元,由被告王**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