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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胡**、安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胡**、安诚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德亮诉称:2014年5月2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胡**驾驶苏J牌三轮汽车沿苏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郭猛路(原公园路)交叉口左拐弯过程中,与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6679.43元、营养费1620元(9元/天30天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误工费29700元(3300元9个月)、护理费27000元(150元/天30天6个月)、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8000元+牙齿修复(75-41)/8年800元/颗4]、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5229.16元,其中医疗费38229.1元、护理费1700元、给原告现金45300,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苏J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据了解原告并不在该单位上班,原告应当提供劳动保险及合同在劳动局的备案及社保相关手续;对于后续治疗费中的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最初的诊断书复印件中可见并没有牙齿受损的相关记载,整个影像治疗中也未见到牙齿缺损的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牌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限额。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胡**驾驶苏J牌三轮汽车沿苏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郭猛路(原公园路)交叉口左拐弯过程中,与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医疗费119308.53元,其中被告胡**垫付医疗费38229.1元,向护理人员支付了5天护工护理费1700元、给原告现金45300,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乐**与盐城市**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乐**从事装配工作。

对原告乐*亮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依法委托了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乐*亮交通事故致左*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乐*亮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乐*亮仍有部分克氏针内固定需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35牙齿脱落,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4颗,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胡**按责赔偿(宜70%);因原告乐德亮盐城市**备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宜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19308.53元(其中被告胡**垫付医疗费382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8元/天72天)、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30天6个月)、误工费25759.50元(34346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0.320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8160元[(75-41)/10年600元4颗]、交通费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0元。对于被告胡**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3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5759.5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8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392820.03元。由被告安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乐**支付110000元(已扣除10000元);被告胡**向原告乐**支付109701.72元[(392820.03元-120000元)70%-垫付医疗费38229.1元-45300元-70元/天5天+鉴定费、诉讼费26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乐**:中**行6228481985095111077)

二、驳回原告乐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724元,由原告乐德亮负担1117.2元,被告乐德亮负担2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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