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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安诉称:2014年2月1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轿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是盐**一中学的学生,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医疗费22589.17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学损失费30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0.5元,合计人民币14711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轿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轿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活鉴字第33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陈**右膝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确定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其余时间1人),营养期限2个月。3、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

另查明,苏J轿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是盐**一中学的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学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休学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朱**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系学生,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216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营养费660元(11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80元(80元16天2人+80元74天1人)、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鉴定费1410.5元。对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费30000元,因休学事实存在,考虑到原告因学习需补课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由被告英大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6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休学损失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43.8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1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1257.49元{(117943.87元-91372元)80%},合计向原告赔偿112629.49元(该款汇至: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帐号6278、户名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1410.5元,合计人民币2445.5元,由被告朱**负担2100元,原告陈**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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