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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彭**、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宝监护人王再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20分左右,我爷爷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我沿盐都区大众湖镇绿化大道由北向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彭**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致我和我爷爷王**均受伤。我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与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4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42元、交通费2327元、护理费310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14200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交通费协商处理;护理费过高,应以60元/天为主;残疾赔偿金认可,但应以农村标准为准;精神抚慰金*协商处理;财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14日15时45分左右,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都区大纵湖镇绿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交叉路口处,与王*爷爷王**驾驶的后载王*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与王*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与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在盐城**民医院两次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969.65元。事故发生后,彭**垫付了医药费1828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王**曾因医药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王**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额度让予王*受偿,并将彭**垫付的18287元进行了处理。后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王*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住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崇礼路15号,事故发生在盐城市盐都区某小学上学期间。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开放性骨折)u0026rdquo;等损伤,其中右侧锁骨骨折(外侧端),目前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宜120(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关于面部瘢痕的修复费用,建议待实际发和后另行主张。原告支出鉴定费14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生效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王*的爷爷王**与被告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约定由王*受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本院予处理。被告彭**垫付的医药费18287元,已经在王**医药费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449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4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为12640元[80元/天u0026times;(38u0026times;2+8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134317.65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即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系小学生,所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系王**所有,理应由王**主张,现原告主张,主体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王*的户口在城镇,在乡镇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计449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4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640元[80元/天u0026times;(38u0026times;2+8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134317.65元,由被告彭**赔偿25197元[(44969.65+684+342-10000)u0026times;70%]。由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322元(500+12640+68692+5000+1490)(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军路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1)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王*负担146元,被告彭**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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